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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泰人壽 連自己的員工意外死亡 耍賴推說自殺 拖欠不賠 幸法官判決 不但要賠千萬 還要給付拖欠年息一分
lawpaper 在天空部落發表於14:31:19 | 未分類
 

     這起國泰人壽拒賠官司,是於今年四月間,才由台南地方法院法官陳金虎做出判決。但是,官司是自96年就開始打了,至於,意外發生的時間,則是更往前,發生在94年間。


事情經過是這樣的,國泰人壽自己的員工A君,94年10月間至奇美醫院檢查,發現自己得了鼻煙癌。A君是個虔誠的天主教徒,知道自己罹患癌症後,不僅動了手術,也積極治療,不過卻在94年10月29日上午10:57左右被發現死亡在臺南縣新化鎮那拔里填水埤閘門。

    A君於生前向國泰人壽買了三份保單,分別是鑽石險、萬代福101險及國泰職工福利委員會團險。A君的保險受益人向國泰人壽提出保險理賠要求,未料,國泰人壽竟然主張,A君因罹患癌症,且連年在公司考績不佳,因此,高度懷疑有自殺之虞,A君的家屬只好上法院求公道。

 

 

    結果,國泰人壽利用民眾不懂法律,保險公司鑽營法律規定之竅門,使得受益人有兩個保險,因為時效已過(超過兩年的時間),無法請求理賠,只剩一個國泰職工福利委員會團體險得以請求理賠一千萬元。

 

     國泰人壽對這個唯一未罹於時效的團險,不理賠的理由,是以得了癌症,就有輕生的念頭,且死亡當天,才去公司變更受益人,因此,就認為是自殺,不是意外,不理賠。

 

    這麼荒謬的邏輯,也能拿來當拒絕給付保險金的理由!

 

    其中國泰的主要抗辯理由是,法醫的驗屍報告,在死亡方式上載明「不詳」,但是在死因上卻記載「甲、窒息,乙、生前落水」。承保的國泰人壽主張,死亡方式登載為「不詳」,就不以「意外」死亡來給付保險金。

 

 

   此外,還將意外死亡的員工年度考績拿出來來文章,指稱,死者生前連續兩年考績都是乙等,最近一年雖然是甲等,但是,也只有81分,這種拒絕理賠的方式,實在是讓人覺得有點不可思議。

 

   保險公司遇到自己的員工意外,理應儘速理賠,藉以宣傳公司照顧員工之福利,不料,國泰人壽不但不思如此,反而,還把亡者生前的考績拿出來,當做亡者「想死」的証明,真是有夠沒有人性的保險公司!

  

   還好,台南地方法院的民事庭法官陳金虎,不厭其煩的到亡者死亡現場,勘驗落水地點,並於訴訟卷宗內載明:案發現場之鹽水埤近陳屍處之壩頂設有不鏽鋼欄杆,自壩頂水泥面計算高約145公分,寬1,902公分,不鏽鋼欄杆左側每隔94公分設有高57公分之水泥柱7根, 右側每隔94公分亦設有高57公司之水泥柱7根,另有寬約182公分、高約48公分之鐵製護欄,壩堤兩側均設有臺南農田水利會製載稱:「禁止游泳、戲水、侵種、侵耕、侵建、傾倒垃圾,違者依法處理」等語之禁止標語,壩堤兩側水泥之水泥坡度為45度,坡長至水面約10公尺,其中壩堤往下部分坡度約為60度,長約1公尺等情,業據本院於97年2月29日會同兩造到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勘驗附圖各1份, 及兩造提出之勘驗現場照片25幀附卷,而A君死亡現場的壩堤兩側之水泥柱高僅約48公分,水泥柱間之距離更達約182公分,壩堤兩側水泥之水泥坡度為45度, 其中壩堤往下部分坡度則高達約為60度,一般人很容易失足落水,因此A君家屬主張A君係因外來突發事故(非由疾病引起)致身故等語,堪可採信。

      這一認定,終於還了亡者家屬公道!


   陳金虎法官的判決中,提到了幾個重點,如,什麼是「意外」?「意外」是由誰來負責舉証?以及保險理賠之遲延給付的認定方式為何?

 

 

   首 先,法官指出,意外的認定與舉証責任為:「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雖應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 外事故而受傷害,惟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證明之責。於此情形,保險人如抗辯其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證明之責,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0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僅須就被保險人係因外來突發事故(非由疾病所引起)而死亡之請求權成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即為已足。」

 

   簡單來講,就是投保人只要証明意外已經發生,就夠了!

   如果保險公司認為那不是意外,是自殺,那是保險公司的責任。

   這種舉証責任的分配,對投保人而言,是比較有保障的,因為,訴訟中最常被提起的一句名言就是:「舉証之所在,敗訴之所在!」,易言之,誰負責舉証,誰就吃虧,負責舉証的一方,往往就是打輸的一方。


   除此之外,法官也對保險公司遲遲不願理賠,認定其「牽牽拖拖」,因此,要負遲延給付之責任,法官在判決書中指出,「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分,保險法第34 條定有明文。稽其立法理由,乃為避免保險人推諉或惡意遲延給付,損及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權益,除具懲罰之意外,兼具鼓勵保險人積極、從速給付之旨趣。」

   所以,要求國泰人壽要多付遲延利息,年利率以一分計算。


   特別值得一提的是,法官在判決理由中,也強調保險公司的市場責任:「按保險契約率皆為定型化契約,被保險人鮮有依其要求變更契約約定之餘地;又因社會之變遷,保險巿場之競爭,各類保險推陳出新,故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應注意誠信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參照), 以免保險人變相限縮其保險範圍,逃避應負之契約責任,獲取不當之保險費利益,致喪失保險應有之功能,及影響保險巿場之正常發展。」

 

   法官這一段話,顯然是針對國泰人壽這麼「賴皮」,有感而發的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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