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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二審枉法裁判書:

冤罪慢畫12333   緣高等法院[98年度上重訴49號]一案的審判長許宗和,受命法官林海祥,乍看之下還算老實,但判決本案卻心毒無比;他惰於調查證據或雖查了,但有利於被 告部分則不予採用;他很喜歡援引有弊的一審判決書,(一審審判長杜惠錦接審本案40天則以低價買豪宅。),他樂於援用檢、警以不正手段詐取共同被告而來之 不實口供;使整個判決,在長達108頁(恰好許宗和審判長他擁有股票108種)的判決書裡,極盡玩法弄權,這樣可採,那樣可採,全憑其喜好,將國家法律玩 弄於股掌之中。茲列證揭穿如下:



壹、拘束法官之法令及判例:
按 [犯罪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 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台上字第86號著有明 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實,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判例也著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28號判例可參;另按第二審法院判決書,固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但第一審判決對於犯罪事實如毫無記載,或記載不明時,第二審判決書即應依 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所認定之事實,詳予記載,無再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餘地。31年上字第 1020 號著有判例。



貳、揭二審法官林海祥玩法弄權的惡行:
一、違法惡用有弊的一審判決書:
(一)法律規定法院應直接審理,但二審卻完全援引一審判決書。
查 二審判決書第52頁第5行起援引有弊端的一審判決書第75頁載稱:[本案雖無直接證據證明死者梁乾昌為被告李憲璋、楊明璋、宋進財、連上瑩等人所害,但民 國96年間李憲璋有龐大財務危機,有將梁乾昌送往大陸地區害死,再於台灣詐領保險金之動機。云云]。此乃法官為圖利保險公司而惡意栽贓之謊言。 ______查:李憲璋所委任大律師張振興,多次具狀向法官說明,李憲璋錢很多,並無負債,並提供李憲璋名下所有不動產約一億元之土地房屋謄本(正本)給 二審法官調查,並請法官查閱李憲璋各銀行資金往來,又舉出一審判決書第69頁載稱:[據證人董小榕證稱…李憲璋96年間經營民宿月入約80萬,應可交納貸 款,等有利證據足證李憲璋96年間並沒有龐大財務危機。但很奇怪,二審法官林海祥就是不調查,就是僅喜用共同被告連上瑩之傳聞(刑警教唆的)供述作為判決 之依據。綜上所述,足見受命法官林海祥另有所圖而故意對李憲璋枉法裁判,灼然可見。(註:此時受命法官林海祥正忙於台北縣買屋,有800萬元房屋貸款,誰 是保證人未明。)。此其一。



(二) 二審不信銀行資料,喜用連上瑩之傳聞供述。

查二審判決書第84頁13行起載稱:[李憲璋聲請調查李憲璋國內各金融銀行,有關有無資產負債之情形,為此業經 日常相處之證人連上瑩(共同被告)證述明確,核無必要調查。]。此乃林法官怙權勢曲法逆天之惡言 。按共同被告連上瑩之傳聞供述遠比銀行資料重要可信嗎?當然不能。連上瑩遭警唆使而供述李憲璋負債6千萬元(偽證),李憲璋聲請調閱銀行資料,恰好可證明 連上瑩所供述李憲璋負債6千萬元是否屬實,但林法官捨此不為,而一意孤行,就是僅要相信連上瑩之傳聞供述,而拒依聲請而調閱各銀行資料核查,真是司法奇 談。綜上所述,這除是審判期日應查而未調查證據之違法之外,也顯示林法官為圖利保險公司辦理此案,否則不至顢頇至此。(註:此時受命法官林海祥正忙於台北 縣買屋,有800萬元房屋貸款,誰是保證人未明。)。此其二。



(三) 被告李憲璋未去中國,卻判被告李憲璋在中國殺人:

又查死者梁乾昌出國於96年12月15日,被告李憲璋該日也無一起出國,是犯罪不能;且李憲璋也非梁乾昌意外險受益人。復李憲璋是21世記不動產加盟店業 者又經營民宿[老董的家]月入百萬元,生活無虞,實無殺人詐保之動機。再者,李憲璋若真有與其他共犯共謀殺人詐保(本案是虛擬假案),依理應有與共同被告 謀議如何殺人詐保之計畫或是如何朋分贓款之議。但查遍本案卷證,從無此部分之記載。



(四) 本案意外死亡 中國官方以查無不法結案:

查,死者梁乾昌不幸罹難於中國黃山風景區,業經中華民國海基會認證(有公信力)之中國官方驗屍、調查結果並無外傷或胃中殘留藥物之被害之跡象而結案。同遊中國之民宿員工楊明璋、宋進財二人也於96.12.19搭機回台。對此,本案一、二審法院在無反對證據之情況下,輕言推翻,而僅憑法官自己冥想編織之情節作為辦案依據,實法理不通,若非為圖利保險公司使獲取暴利,誰能相信。



(五) 二審卻將審判程序筆錄內容棄而不用:

按審判以審判筆錄為主,刑事訴訟法明文有定。查本案二審審判程序筆錄第60頁記載:[99.6.22聲請調查證據所附譯文編號(1、2、3、 4)、99.7.14、99.7.20陳報狀所附譯文,是否從97.3.28警、偵光碟、97.4.8、97.4.21偵查光碟摘取,經勘驗結果,上開譯文均從扣案光碟(上開期日)或偵查光碟摘錄,云云。由此可見,上開陳報狀所附譯文均經合法勘驗並載明於審判筆錄;且這些譯文內容足證刑警對共同被告宋進 財、連上瑩以不正方法詐取不實口供(包括詐欺、利誘、刑求等),是有利被告之重要證據。但二審法官林海祥明知於此,卻在判決書一字不提,且不說明一字不提 之理由;除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綜上所述,二審法官另有所圖而早計畫枉法裁判甚明。(註:此時受命法官林海祥正忙於台北縣買屋,有800萬元房屋貸 款,誰是保證人未明。)。此其三。



二、揭二審法官林海祥之大謊:
(一) 二審林法官睜眼說瞎話之一。

查判決書第73頁第2行說:[97.3.28日製作筆錄過程中,並無員警接近被告宋進財,也無言語威脅或利誘宋進財]云云。 _____查,97.3.28日警察在淡水民宿[老董的家]詢問宋進財之警詢光碟第[2]、[3]片,在在顯示刑警、威脅、利誘、教唆被告宋進財製作假筆 錄甚明,並記入二審審判程序筆錄第60頁,有如前述。但二審法官明知於此,卻於判決書狡稱97.3.28日製作筆錄過程中,並無員警接近被告宋進財,也無 言語威脅或利誘宋進財。如此公然說謊,真是爭眼說瞎話。此已違反刑事訴訟法審判應以審判筆錄為準之規定。綜上所述,林法官蓄意枉判李憲璋甚明。(註:此時 受命法官林海祥正忙於台北縣買屋,有800萬元房屋貸款,誰是保證人未明。)。此其四。



(二) 二審林法官睜眼說瞎話之二。

查判決書第(78頁尾算第8行起至79頁17行止可稽):[至於被告宋進財97.3.28日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部分,被告 李憲璋、宋進財、楊眀璋爭執被告宋進財該日警詢遭刑求不正自白之延伸,故顯不可信…惟查……無明確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受之強制確已延伸其後應訊之時,自不 能以主觀推測之詞,遽認被告於嗣後應訊之時仍持續受到強制云云。按此說乃荒唐至極之大謊。____查,97.3.28刑警張雅南從淡水押被告宋進財回地檢 署,檢察官黃德松複訊時違反偵查不公開的命刑警陳仁龍、張雅南二人在偵查庭內監視宋進財應訊至結束,(見97.3.28日偵訊光碟可稽);對此,刑警陳仁 龍、張雅南、黃文威三人在二審也證偁在案,這就是97.3.28白天刑警詢問延伸至當晚地檢署複訊之時之鐵證;林法官還於判決書辯稱沒有證據證明白天詢問 宋進財延伸至夜晚檢察官複訊,狡辯甚明。綜上所述,林法官掩蓋真相另有所圖甚明。(註:此時受命法官林海祥正忙於台北縣買屋,有800萬元房屋貸款,誰是 保證人未明。)。此其五。

(三) 二審林法官睜眼說瞎話之三。

查判決書第79頁尾算第3行:[況被告宋進財於97.3.28日從淡水民宿轉到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不論處所環境, 戒護人員均已明顯改變之下,被告宋進財向檢察官陳述應有證據力,至無疑問。]______這是橫材入灶之大謊。查,刑警97.3.28白天借提宋進財到淡 水民宿[老董的家]詢問,當日夜晚押回士林地檢署偵查庭偵訊時,刑警陳仁龍、張雅南仍在偵查庭內戒護(監視)到應訊至完畢,(見附件,刑警陳仁龍等人相 片),戒護人員並沒有改變甚明。但二審卻強詞奪理硬拗宋進財在檢察官複訊時[戒護人員已改變]。綜上所述,林法官另有所圖的惡意說謊甚明。(註:此時受命 法官林海祥正忙於台北縣買屋,有800萬元房屋貸款,誰是保證人未明。)。此其六。

(四) 二審法官睜眼說瞎話之四。

查判決書第81頁第9行起:[至於被告宋進財於97.3.28日之警詢筆錄,核雖與審判中陳述不符,但經原審調查證人張雅南、陳 仁龍、黃文威證述,當日警方於淡水民宿搜索後,又有[全程錄影]…警方無違法取證甚詳。]。這也是逆天忤地之大謊。茲列證揭穿如下:
(1) 查刑警97.3.28日早上10時借提被告宋進財到淡水新生街時至該日晚上7時15分結束,前後詢問共約8小時之久。而實際上錄音影時間僅約4小時(扣案 光碟編號1、2、3、4可稽)。有4小時沒有錄音影。綜上所述,二審於判決書說該日詢問宋進財有全程錄音影,說謊已明。(按堂堂法官竟敢如此說謊,是台灣 亂源)。

(2) 警察97.3.28日借提宋進財到淡水,據卷內也無該日搜索票,更無搜索後報告檢察官並依法呈報法院之記錄全無。足證沒有搜索ㄧ事,若有也是非法搜索。綜 上所述,二審說當日警察搜索民宿[老董的家],說謊甚明。(註:此時受命法官林海祥正忙於台北縣買屋,有800萬元房屋貸款,誰是保證人未明。)。此其 七。



三、斥二審不信上帝卻信閻王之荒謬:
(ㄧ) 二審法官不信公務員之證言,卻偏信共同被告連上瑩傳聞供述之荒謬。

查判決書第76第14行起:[證人閻念祖(同舍房)、楊水盛(同舍房)證 稱:97.4.9日揚明璋被借提出去之前,身體沒有傷,當晚回看守所時身體有傷,起居須人照料;證人閻念祖與證人楊水盛(同舍房)異口同聲照料過楊明璋; 另,公務員身份之證人鍾志國(士林看守所戒護科幹部),他於二審具結證稱97.4.9日當晚約十時,楊明璋有向他報告,他說今日出庭時被警察打]云云,這 些並非證人親眼目睹,尚難以此認被告有被刑求之依據。]。法官此說自相矛盾也自曝其故意枉判之面目。_____查,本案共同被告連上瑩非親眼目睹之傳聞供 述(偽證)有關李憲璋說過有財務危機等語,二審林法官則如獲至寶,照單全收,並立既採為論罪之依據;而士林看守所具公務員身份之證人鍾志國等人之證言,二 審林法官卻以傳聞證據為由而完全不採信。綜上所述,同為林法官所認定之傳聞供述,被告連上瑩所供述可採信,但具公務員身份鍾志國之證詞則不可採信,法官林 海祥如此這樣可採,那樣可採,專憑其所好,玩弄國家法律於股掌之中,極為可惡。(註:此時受命法官林海祥正忙於台北縣買屋,有800萬元房屋貸款,誰是保 證人未明。)。此其八。


(二) 批二審法官逆天之言。

查判決書第84頁第6行起說:[被告李憲璋聲請鑑定被告楊明璋97.4.9日地檢署之筆錄簽名筆跡,因本件事證已明,核無必要,且如排除 楊明璋該日之陳述,亦不足影響本件前揭論罪科刑之有關殺人詐保之認定。]。此乃怙權曲法逆天之惡言。_____然查,按本案判決書乃指被告楊明璋是殺人詐 領保險金主犯,其口供,其筆錄簽名是否遭冒簽,攸關本案真相,乃屬重要證據無疑。二審卻辯稱,[縱使遭冒簽,不足影響本件前揭論罪科刑之有關殺人詐保之認 定]而不予鑑定。此說是法理不通,也是吃人夠夠的橫材入灶之滔天惡言。二審此有審判期日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之外。也顯見法官早已計畫枉判甚明,否則法官 不會說出如此逆天之言。(註:此時受命法官林海祥正忙於台北縣買屋,有800萬元房屋貸款,誰是保證人未明。)。此其九。



(三) 二審林法官不敢查警詢筆錄遭冒簽:

被告楊明璋曾當庭向二審林法官說97.4.9日警詢筆錄不是他自己簽名之筆跡。這也是關鍵證據之一。但二審林法官雖應允 調查,但卻無調查(是查後不敢公佈嗎?),二審此也有審判期日應查而未調查證據之違法,也足見法官將本案[白布染到黑]之黑影重重。(註:此時受命法官林 海祥正忙於台北縣買屋,有800萬元房屋貸款,誰是保證人未明。)。此其十。



四、揭二審不傳訊重要證人連上瑩(共同被告)之荒謬:
二審法官與一審法官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創造本案。

查判決書第83頁18行起:[被告連上瑩…於警、偵查中之陳述,雖均未予被告或其他辯護人在場進行反對詰問權,但該等證人已 於審判程序傳喚或拘提到庭,並經行交互詰問程序,已予當事人、辯護人刑反對詰問之機會,故上開連上開證人已踐行合法調查程序,其證言有證據力],被告李憲 璋聲請再傳喚被告連上塋,因事證明確,核無必要。____這也是林法官違法又橫材入灶之大謊。查,上開二審法官也坦承檢、警偵詢被告連上塋並未接受其他被 告詰問對質;次查,一審雖曾於97.11,27日以證人傳喚過連上塋到庭,但該日審判長杜惠錦卻將證人連上瑩藏匿起來,僅以聲音傳入第七法庭讓被告或辯護 人進行詰問,除違反法定程序,也實質上損害其他被告對證人連上瑩察言觀色之詰問權益;同時,一審審判長杜惠錦當場也命連上塋[不要回答]李憲璋詰問有關作 偽證之問題等。(此有一審97.11.27日開庭光碟可稽。)。綜上所述,既然證人連上瑩(共同被告)在檢警詢並沒有接受其他告詰問與對質,一審審判長杜 惠錦又命連上瑩不可回答李憲璋之問題,足見連上瑩在一審作證陳述沒有明確,依法應再傳訊無疑。但二審林法官謊說被告連上瑩在一審作證陳述明確,事證明確, 無須再傳訊作證云云,顯然是怕連上瑩到庭作證會被其他被告詰問出偵、審犯意聯絡製造出本[虛擬假案]之內幕,所以林法官才編造出連上瑩於一審已證述明確, 無須再傳之天大之謊言甚明,可惡!(註:此時受命法官林海祥正忙於台北縣買屋,有800萬元房屋貸款,誰是保證人未明,亦即沒有申報,財產來源不明。)。此其十一。



參、綜 上所述:本案受命法官林海祥,惰於調查證據,或調查後有利於被告則不用,甚至於顢頇到不採看守所公務員的傳聞證據,卻採共同被告連上瑩的傳聞證據;另審判程序筆錄(第60頁)之勘驗光碟內容,他一字不採,也不說明不採之理由;又法官應傳保險公司到庭具結說明而不傳,致使保險公司得免理賠梁錢昌意外險5千萬元,獲取暴利,並有財產來源不明甚明。在在顯示,該法官涉圖利保險公司及銀行而故意枉判甚明,

 

● 本案總結論:
綜上所述,本件除刑求取得不實之口供,毫無實證足以證明被告李憲璋等人犯罪,法官判其罪,違反犯罪事實應以證據認定之大原則。又法官個個大發其利,一審審判長杜惠錦以低價2290萬元購得市值5千萬元之豪宅;一審受命法官粱哲瑋審理該案時購屋二間市值4千萬元,且存款不減反暴增一千多萬;二審受命法官林海祥審理該案期間在台北縣購得房地一間市值2千多萬元,有貸款8百萬元是谁未明,財產來源不明甚明,在在顯示,本件乃檢、警、法官為圖利保險公司及奪佔李憲璋名下不動產圖利銀行,而所精心創造之虛擬假案,灼然可見。

 

附記:
(一)、本案大律師張振興於97.5.27抗告狀中:[本案是法院以家屬事後毫無根據之殺人情況及媒體誇大聳動誤導之配合之]虛擬假案。
(二)、二審起初受命法官是一位女性法官,不知為何卻換了林海祥法官。
(三)、二審第一次準備程序庭,高院發言人法官溫耀源帶了一位高鼻子洋人到庭旁聽(表示確認搞定了?)。我說很奇怪,準備程序庭枯燥無味,有何值得大發言人帶洋人到庭旁聽嗎?這有蹊蹺!有調查之必要之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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