枉法裁判後每位惡官均購屋買房至少一間,存款暴增上千萬元,請看這些惡法官如何枉法。
刑事 陳報及聲請調查證據 狀
案號:105年度上更(二)字第2號
股別:木股
陳報人:李憲璋 住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508巷號樓
(即被告) (現受奸人陷害於台北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尤伯祥大律師 (因未盡職,已解除)
為被訴殺人等一案,陳報歷審證據方法均有重大違法事:
我控訴!本案乃檢察官與歷審法官為圖利國泰人壽免理賠梁乾昌意外險5千萬元,及檢察官違法扣押(奪佔)三重市民李憲璋名下所有價值一億多萬元不動產圖利第三人而為之虛擬案件。合先敘明。
大律師張振興公開說,本案李憲璋殺人詐領保險金是警察編織的。有張振興大律師之原聲可證。
事實及理由及證據:
陳報旨揭緣起:
緣105.12.19期日 高院受命法官曉諭蒞庭檢察官可聲請調查證據,蒞庭檢察官答稱:依歷審證據方法。既然如此,我將歷審證據方法,列證如后,以資證明旨揭所控訴:
一、起訴書之部分:
檢察官未提反證,而為何不採信海基會認證的中國公安局出具梁乾昌[意外死亡證明書],而憑空相信國泰人壽說非意外死亡?
緣起,受冤人李憲璋所經營民宿[老董的家]月入百萬(卷內帳簿可稽)有賺錢,辦員工旅遊,讓員工楊明璋、梁乾昌、宋進財三人參加[驛站旅行社]主辦之中國黃山五日遊。出國前在桃園機場國泰人壽、台灣人壽櫃台方欣怡小姐等人招攬而分別向二家投保意外險共五千萬元。詎料,梁乾昌於96.12.16日在中國黃山風景區拍照不幸墜崖死亡。
查,梁乾昌不幸死亡,此經台灣海峽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認證之中華人民共和國(下稱中國)黃山公安局等官方機構查峻,認定梁乾昌墜崖死亡是[意外死亡],並出具[意外死亡證明書](如上證一),該死亡證明書有證據能力;但本案檢察官在未提出反證之情況下,僅憑國泰人壽人員空言檢舉梁乾昌非意外死亡,則恣意推翻前揭中國公安局[意外死亡]之認定,顯非適法。
次查,李憲璋沒有一起出國,是犯罪不能;梁乾昌意外險受益人也非李憲璋,李憲璋沒有犯罪動機;經檢警監聽李憲璋之電話也無發現殺人嫌疑事證。有通訊監察書可稽(上證二)。什麼都不是,檢察官卻率認李憲璋殺人詐保而提起公訴,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認定犯罪事實應憑証據之規定;也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檢察官應負舉證責任之規定。
揭!檢察官涉為圖利國泰人壽免理賠梁乾昌死亡意外險5千萬元之說明:
按意外死亡險之理賠,保險人如抗辯其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證明之責,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0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查,本案乃保險人國泰人壽(理賠科)顏進雄向他的友人即刑事警察局偵一隊二組組長黃漢周檢舉(見自由時報97.3.25日頭版可稽)。既然如此,國泰人壽對梁乾昌非意外死亡依法應負舉證責任,法有明文。但檢察官始終未依聲請或依職權傳訊國泰人壽檢舉人員到庭負舉證責任,也無說明不傳訊之理由,顯非適法。由此可見,檢察官涉嫌圖利國泰人壽免負舉證責任,而免理賠梁乾昌意外死亡險五千萬元獲取暴利,非常明顯。
(註:本案檢察官黃德松曾偵辦北投吳如月豪宅搶案抓錯四學生造成冤獄),有辦過冤案前科。
揭!檢察官涉犯違法拘提、違法羈押、押人取供之違法:
按有如前述,檢察官監聽李憲璋之電話也始終沒有監聽到李憲璋涉嫌殺人詐領保險金等之嫌疑事證;李憲璋也無與一起出國,是犯罪不能。意外險險受益人也非李憲璋,自無犯罪動機,更無涉犯重罪串證、滅證之必要;況當時李憲璋名下所有不動產價值上億元(如上訴審原二審98年度上重49號判決書卷內附表三編號7至17可稽),居有定所,沒有傳訊不到之虞,自無刑事訴訟法第76條有逕行拘提之情形。但檢察官竟率而簽發殺人罪名之他字案拘票(上證三)指揮刑警於97.3.24日到三重市捷運路11號4樓李憲璋自宅逕行拘提李憲璋,違法拘提,破壞法治甚明。
次按,拘提後,檢察官複問後也無發現李憲璋涉嫌5年以上重罪之嫌疑事證(卷內可稽。大律師張振興也如此說),檢察官卻聲請羈押,顯違反刑訴法第101條聲押之規定。更奇怪,羈押庭女法官黃雅君在未通知律師張振興到場情形下,草率准押,並說,縱使張振興律師到場也是准押。綜上所述,這是檢察官違法拘提、法官配合押人取供甚明。
(按黃雅君連續四年未依法申報存款)。
揭刑警97.3.28刑求共同被告楊明璋、宋進財;97.4.8、97.4.21日等威脅利誘女被告連上瑩詐取不實口供部分
今已向 鈞院聲請調查證據中,待查峻完畢,另狀說明。
起訴書認定犯罪事實不憑證據,極盡栽贓之能事:
按民宿[老董的家]員工陳恭平因身體多病而辭職離開民宿後,因病死亡於醫院,檢察官認陳恭平死亡是李憲璋遺棄所致,而起訴李憲璋遺棄罪(此已判決無罪確定)。
另民宿員工羅全坤等人自願繼續在民宿工作,老闆李憲璋提供住宿乃天經地義,檢察官卻認李憲璋提供住宿是將員工關起來,而起訴李憲璋拘禁罪(大部分已判無罪,有些判有罪)。
綜上所述,員工離職,李憲璋有罪,員工不離職,李憲璋也有罪,檢察官如此這樣可採,那樣可採,是利用職權故意栽贓甚明。
末按,起訴書第三頁:這些員工(起訴書均稱遊民)平時均由李憲璋叫他們在淡水車站等鬧區舉廣告牌宣傳,晚上才回去民宿住云云。由此可見,這些員工既然能在淡水車站自由出入,其人身未失去自由甚明;否則,這些員工怎麼不會趁白天外出到淡水車站舉廣告牌時離去或喊救命嗎?在在顯示,這些員工是自己樂於民宿工作無誤,檢察官以李憲璋提供住宿給員工即是拘禁員工,而從證人毫無根據的證述中斷章取義而起訴李憲璋拘禁罪,這是故意栽贓,灼然可見。
揭!檢察事務官製造假筆錄攀誣李憲璋偽造文書等:
標題所述,詳如本案[刑事陳報及聲請調查證據狀(三)]第三項:聲請勘驗97.5.22光碟之內容中,勘驗完後,對照97.5.22偵訊筆錄可稽]。
揭!檢察官違法扣押李憲璋一億多元不動產圖利第三人:
按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前項之同意,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先告知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得拒絕扣押,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同意,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
查,本案檢察官於民國(下同)97.6.17日發文士檢清紀97偵4322字第18581號函,給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扣押禁止處分李憲璋名下所有位於台北縣三重市捷運路11號4樓之4房屋及坐落土地,是犯罪所生,犯罪所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予以扣押。(上證四)。(此時包括檢察官也發文淡水鎮地政事務所等地政事務所扣押11筆房地)____(如卷內上訴審二審即[98年上重訴字第49號]判決書附表三編號7至17即是)。經查:
次查,上開扣押之11筆房地,均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之規定,應讓被告是否同意扣押之表示,或經法官同意扣押,但檢察官並未依法先告知受扣押標的權利人李憲璋得拒絕扣押之表示,且此扣押也未經法官同意,是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之規定,這是違法扣押無疑。
次查,案移法院,經原一審法官審理後,法官以士院木刑荒98聲714字第0980209325號函謂:上開系爭不動產…本院認無須繼續扣押處分之必要(上證五)而將上述捷運路之房地返還給李憲璋。若非違法扣押,法院焉有裁定將扣押物返還李憲璋之理,毫無疑義。
又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255號判例:沒收之物,須於犯罪事實中有具體之記載,始為合法。但檢察官扣押李憲璋上開不動產,僅記載[供犯罪所用、犯罪所生];也無具體記載扣押物是供何件犯罪所用,也無具體記載扣押物是哪一件案件犯罪所生,這是違法扣押甚明。此其三。
再查,92年台非字第231號: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查當時李憲璋是被檢舉人,又非犯人;再者,上述不動產有向銀行貸款約6千萬元,足見銀行有其權利,檢察官上開扣押所為,等同連銀行之權利也一併扣押,違反上述判例之闡述,是違法扣押甚明。此其四。
再又查,「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故如於犯罪無直接關係,僅間接使用者,即不含在內(本院五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查檢察官扣押上開附表三編號7至17號之房地,勿說記載犯罪直接關係,連間接也無具體記載,已違反上開判例之闡述,是違法扣押無疑。此違法扣押其五。
末查,上開附表三編號16之台北縣三重市捷運路11號4樓之4、5房地,是李憲璋於民國88年購得,(三重區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可稽),檢察官卻濫以97年之案件(虛擬案件)謂李憲璋88年購得之房地是犯罪所生,而又無具體提出證據,足證檢察官是故意栽贓而違法扣押李憲璋不動產,以拍賣時圖利第三人賤價買走獲利甚明。綜上,前述扣押均違法扣押甚明。
二、原一審之部分:
(一)、栽贓殺人詐領保險金之枉法裁判:
1.按判決書第75頁第17行起略以:[綜上,本案雖
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害人梁乾昌係由被告李憲璋、
連上瑩、楊明璋、宋進財等人共同謀議殺害,但
綜合上述事證,實能佐證,被告李憲璋於96年底
財務出現龐大危機,令渠生將轄下遊民送往大陸
地區旅遊製造意外,在向台灣地區保險公司詐取
保險金之動機]云云。。這是栽贓。經查:
查,民國96年間,李憲璋乃21世紀不動產加盟
業者,其名下不動產價值上億元(判決書附表三編
號7至17號均是。),有向銀貸款約6千萬元,
換言之,價值一億多元之不動產謹向銀行貸款6
千萬元,足見資產比貸款多,且從無遲繳銀行本
息,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稽徵中心資料可稽(見
上證六);其又經營民宿[老董的家],月入百萬,
生活無虞,足證李憲璋並無龐大財務危機;尤其
判決書第69頁也謂稱:[李憲璋有能力繳貸款本
息]。綜上,原一審明知96年間李憲璋並無龐大
財務危機,判決書第75頁卻以編織的方式說,
李憲璋96年間有龐大財務危機,再據此編織,栽
贓李憲璋有將遊民送往大陸製造意外殺人詐領保
險金之犯罪動機,而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
這是認定是實不憑證據及判決理由矛盾,明顯惡
意枉法判決甚明。
(註:審判長杜惠錦接審本案40天,即向轄區建商
以低價2290萬買市值5千萬元之豪宅;受命法官
梁哲瑋也於審理中購買大龍洞段房地一間,內湖
南潭段一間,價錢共4千萬元,存款不減反增一
千多萬元,與其收入不符,其財產申報可稽。)。
(二)、栽贓向金融機構詐貸一億三千萬元:
判決書第41頁尾算第9行起略以:[…李憲璋拿其三重的房子去貸款(1千多萬元)當週轉資金,之後房子越買越多];另判決書第45頁尾算5行起略以:[而被告李憲璋詐得貸款後,雖有繳納分期貸款,或一、二件全部清償,附表三編號6之貸款雖提前還款,然亦是利用遊民陳美卉另筆貸款還清,自不得以其事後還款即認無詐欺之實施。]此是橫材入灶枉判。經查:
按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乃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將金錢交付於自己或第三人,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查,上開判決書既然說李憲璋以自己資金經營購買房地,除以自己名義之外也雇聘人頭名義購買房地(這在業界是常事),且向銀行貸款、有借有還,事屬正常,何來詐欺嗎?。再者,判決書事實欄及理由攔均無說明李憲璋以何詐術陷銀行於錯誤而將金錢交付自己或第三人,足見李憲璋並無詐欺銀行之事實;判決書卻輕率以詐欺罪相繩,這是惡意栽贓甚明。
(三)、判決書援引假證據辦李憲璋詐欺罪:
判決書第8頁尾算第4行起略以:[李憲璋 96.12.13冒用羅全坤名義所申請的信用卡刷卡,冒用羅全坤名義刷卡涉有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嫌。]云云。經查:
1.查,羅全坤等人乃是為賺取人頭費用而自
願當李憲章購屋的人頭(判決書87頁可
稽)。至於羅全坤名義之信用卡,乃是
地向銀行貸款時,遠東銀行附送的,由人
頭羅全坤等人同意李憲章使用以培養信
用。這在97.5.22日偵查庭以向事務官邱
獻民供述清楚,詎料,事務官竟叫書記官
將人頭信用卡[我在刷]竄改成[所有消費
都是我盜刷]。
2.次查,前項所述,李憲璋請求原一審勘驗
97.5.22偵訊光碟以明真相,原一審不勘
驗,竟依前述竄改之偵訊筆錄,將[我在
刷]竄改成[所有消費都是我盜刷]而認定
李憲璋盜刷信用卡,這也是原一審故意栽
贓甚明。
(四)、原一審故意捏造拘禁遊民嫁禍李憲璋拘禁罪:
判決書第29頁19行起略以:[證人王富產
(員工)於本院審理時,更證述,張貴然、
楊秋子、陳恭平、沈文生、梁乾昌從
96年端午節(按6月間),直到97.3.24
日,709室裡面住的人均不能自由進出]
云云。這是法官造謠。經查:
1.查,本案檢察官黃德松於97.3.28日偵訊
共同被告宋進財時,說:[96年10月間梁
乾昌的叔叔梁瑩煌開計程車時在台北縣
三重市遇到過梁乾昌(住709室),還給
他一千元]。此有(97.3.28日複訊偵訊光
碟及梁瑩煌警詢筆錄可稽。)。由此可
見,住[709]室的粱乾昌在96年間能從
淡水鎮民宿到三重市遊蕩無疑,顯見住
[709]室的人包括梁乾昌當時均有自由進
出之事實。前述判決書說住[709]室的人
均不能自由進出是造謠栽贓甚明。
2.次查,也住709室的張貴然於一審證稱,
他離開民宿後再回去民宿工作,是自己
拜託李憲璋讓他回去民宿工作的(見
97.11.27日張貴然證述可稽。)。另也住
[709室]的楊秋子於99.5.25在上訴審二
審也證稱,她自己持有手機,常與住在
台中的男友通電話,偶而自己去台中會
其男友,幾日後再返回台北李憲璋所提
供的住處等語。
3.又查,另外,受檢察官刑警唆使作偽證要
咬死李憲璋的共同被告連上瑩,她也證
稱:她在民宿老董的家六樓辦公室時常
看到住七樓[709]室的陳恭平、沈文生到
六樓辦公室來閑逛,也看過他們在眾人
可自由進出的客廳裡泡茶(參照一審
97.11.27光碟內容可稽。)。由此可證,
住民宿老董的家[709]室者,均有行動自
由,毫無疑義。綜上所述,判決書認定
住[709室]的員工,均受李憲璋拘禁而無
行動自由,判決書造假甚明。
(五)、法官以連上塋製造假證據而裁定延押李憲璋二月:
該案裁定書[97年度聲字第1422號]第2頁
略以:[被告李憲璋,在經本院裁定羈押期
間,曾指使姓名年齡不詳之男子傳話恫嚇共
同被告連上瑩(羈押中)稱:被告李憲璋決不
承認涉犯殺人,要共同被告連上瑩看著辦等
語,否則要外面有人對其姑母不利等情],
業經連上瑩具狀陳明云云(上證七)。經查:
1.查,前述,經李憲璋陳情總統府交下調查,
經士林看守所政風室人員訪問被告連上
瑩,連上瑩矢口否認在士林看守所羈押的期
間有遭到任何人恐嚇過之情事。此有[士林
看守所士所政字第0971100087號]函可稽
。
2.既然被告連上瑩既沒有遭人恐嚇過,又具狀
檢舉李憲璋教唆不明人士進入看守所恐嚇她,
是誣告甚明。由此可見,判決書以連上瑩在
97.8.18日具狀指名給杜審判長檢舉李憲璋唆
人到看守所(女)恐嚇她等語為由,裁定延押李
憲璋,這是栽贓而羈押甚明。尤其,當時連上
瑩與李憲璋均受羈押中,審判長應知李憲璋不
可能唆人進入看手所恐嚇連上瑩。這是常識。
(六)、審判長杜惠錦勘驗97.3.28警詢光碟作弊:
判決書第12頁尾算第3行起略以:[本案當庭
勘驗被告宋進財97.3.28警詢錄音光碟結
果……與警方應允之過程未詳記於筆錄外,
其餘與筆錄所載均大致相同。]云云。經查。
查該日勘驗法官故意漏記重要內容如下:
有刑警張雅南對被告宋進財說:[你如果按照我們那一天給你講的,你按照按呢通通講出來(台語),什麼代志嘛無!你怕甚麼?我們自然會安排嘛!],宋進財答:[你哪安尼講,我就放心](台語發音)。很明顯,這是教唆製作假筆錄。
有刑警張雅南、黃文威二人對被告宋進財說:[這事情如果一段落,檢察官會給你安排啦!]。這是利誘。
有刑警張雅南自曝檢察官黃德松命他們安置(藏匿)人證王富產等幾位遊民,給吃、給住、給全套之禮遇。這是利誘,也是藏匿證人。
有刑警陳仁龍手握不明武器詢問宋進財時,其同行刑警要求錄音,刑警陳仁龍拒絕錄音,還說[你現在在錄音啦,等一下咧!],在宋進財面前還吊掛吊死人吊環。這是威嚇,也是刑求之一種。
有刑警張雅南自曝檢察官黃德松命他們在偵查庭內戒護(監視)被告宋進財應訊至完畢。(見大律師張振興在二審詰問3名刑警在光碟可稽。)。這是檢察官違反偵查不公開,是偵訊作弊。
據上五點,法官杜惠錦勘驗該光碟後,均未記載於勘驗筆錄。同時,其在判決書僅粉飾光明面載稱:[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宋進財97.3.28日警詢之錄影記錄結果發現,被告宋進財自始獨坐在沙發中……不時面露微笑、打哈欠、挖耳朵、喝飲料、更要求員警關冷氣,神情姿態輕鬆,自然,員警不時提供香菸……云云(見一審判決書11頁至14頁);而完全不據實記載被告宋進財遭上開刑警威脅、教唆等不法取供之驚悚畏懼之一面。綜上所觀,足證審判長杜惠錦勘驗光碟故意命書記官登載不實甚明。
(七)、從判決書看法官如何圖利保險公司之事實:
判決書第10頁尾算1行至第11頁12行止略
以:[經梁乾昌之父梁淮賓報案…案經刑事警察
局及台北縣淡水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該部分登載不實。經查:
查,按本案檢舉人除粱淮濱之外,國泰人壽、台灣人壽保險公司也是檢舉人(見自由時報97.3.24一版報導,保險公司向刑警局偵一隊二組組長洪漢周檢舉)。
次查,明明國泰人壽是本案檢舉人、台灣人壽保險公司也是檢舉人之一,但判決書一字不提,足見判決書故意讓保險公司免負舉證責任之掩護行為甚明。由此可見,法官為圖利保險公司免理賠粱乾昌五千萬元意外險理賠金,獲取暴利,不是空穴來風。
(八)、審判長藏匿有證人身分連上瑩之弊端:
97.11.27日,法官以證人身分傳訊共同被告連
上瑩到庭作證,審判長卻將連上瑩藏匿於他
處,僅以聲音傳訊至第七法庭接受詰問,損害
當事人及律師詰問之權益。這是審案作弊。
經查:
1.查,按證人即被告連上瑩身分清楚,並非證人
保護法應隱身保護其身分之證人。審判長將連
上瑩藏匿於他處,僅以聲音傳入法庭,不讓連
上瑩進入法庭接受當事人、律師等人直接以察
言觀色進行詰問之機會,顯然有損當事人李憲
章等人之權益,審案作弊甚明。
2.次查,嗣審案結束前五分鐘,杜審判長雖有
讓證人連上瑩進入法庭,但杜審判長又當庭教導證人連上瑩答說:不要回答李憲璋詰問有關具狀給她(杜審判長)檢舉看守所恐嚇之事。這就是嚴重作弊。
(九)、杜審判長逾期羈押仍不依法釋放李憲璋:
據大律師張振興具狀抗告曰:審判長杜惠錦延
押李憲璋二月一事,在97.6.18日已到期,其
倘繼裁定延押,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應在97.6.18
日夜12時之前將延長羈押公文送達到看守所給
被告李憲璋收受,否則即應依第108條第2項
之規定,視為撤銷羈押。但審判長並未於
97.6.18日夜12時之前將延長羈押公文送達到
看守所被告李憲璋收受,卻又不依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撤銷羈押而釋放李
憲璋。此經大律師張振興具狀抗告在案(原一審
卷內可稽)。
次查,審判長杜惠錦過去任職高院期間,審理
新莊名人綁架案,也是對該案被告逾期羈押,
經該案律師抗告,杜惠錦乖乖的釋放被告,因
此,審判長杜惠錦遭記過一次。相較之下,同
樣是杜審判長,同樣是逾期羈押被告,上開新
莊綁架案釋放;而對本案被告李憲璋則續押,
是李憲璋不送?
(十)、法官移花接木誣李憲璋辦假結婚 為詐保:
判決書第17頁至25行略以:[李憲璋於96年10
月間因財務狀況窘迫…乃萌生詐欺取財殺人之
犯意,計畫為遊民辦理假結婚,將遊民送至大
陸製造意外殺人後,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
彌補財務缺口]云云。這是法官惡毒移花接木。
然查:
1.查,如前所述,96年間李憲璋名下不動產上億
元,又經營民宿,月入百萬,並無財務窘迫,(卷
內可稽)。
2.次查,至於辦理遊民粱乾昌與連上瑩假結婚一
事。據連上瑩自己供述:因粱乾昌是購屋人頭,
因其條件較差,遭銀行退件過,經銀行告知倘
有二等親作保較妥,所以梁乾昌才與連上瑩辦
理假結婚,完全是為貸款方便;與粱乾昌參加
旅行團赴大陸旅遊不幸墜崖死亡,是完全不相
干的兩回事。但受命法官粱哲瑋明知於此,卻
故意將之結合為一,再編織李憲璋財務窘迫,
完美創造出本件假結婚乃為殺人詐領保險金事
件,栽贓牽扯李憲璋,天理昭昭。
(十一)、法官編織李憲璋指示連上瑩接洽旅行社始末:
判決書第8頁6行起至20行止略以:[…李憲璋
指示連上瑩與{驛站旅行社}業務經理林煥堯連
繫,先以連上瑩、粱乾昌蜜月旅行名義參加中國
黃山5日遊,後改為八茂公司員工旅遊]云云。
經查:
查,本案共同被告連上瑩於97.11.27日在原一
審作證,接受蒞庭檢察官游儒倡詰問時,連上瑩
證稱:[我沒有與{驛站旅行社}業務經理林煥堯
說過,先與粱乾昌蜜月旅行名義,後改為八茂公
司員工旅遊之說]。此有97.11.27日錄音光碟可
稽。足證判決書不實登載。
(十二)、法官謊稱李憲璋指示連上瑩替梁乾昌買保險:
判決書第9頁第1行起略以:[96.12.15日連上
瑩依李憲璋指示,先將粱乾昌帶至機場保險公
司櫃台,接續向國泰人壽、台灣人壽購買
96.12.15日起7日內旅行平安保險共5千萬
元,以配偶關係名義填寫連上瑩為保險金受益
人]云云。這是法官故意栽贓。然查:
1.查,被告連上瑩在民國99.8.27日下午2時
分起在士林地院民事庭第8法庭具結證
稱:[96.12.15日在機場會為梁乾昌買二家保
險,那是保險公司櫃台小姐推銷叫我買的,因
她是梁乾昌配偶所以保險受益人寫我],此有
該日筆錄可稽,大律師廖連盛亦可證。
次查,96.12.15日連上瑩在機場替梁乾昌買保險時,李憲璋並無進入機場內,也無其他事證證明李憲璋指示連上瑩。上開判決書憑空說李憲璋指示連上瑩替梁乾昌買五千萬意外險,栽贓甚明。
(十三)、審判長飾詞掩蓋刑警陳仁龍刑求楊明章之始末:
判決書第15頁第7頁起第17頁止略以:[被告
楊明璋97.4.9警詢自白部分,楊明璋雖抗辯,
遭員警毆打,被踢生殖器,被用電擊棒電擊,
有拍照存證,被員警恐嚇云云……經查,警方
根本沒有配備電擊棒裝備,絕對沒有電極楊明
璋,業經證人張雅南結證明確。云云]。然查:
查,台北市文山二分局也沒有配備電極棒,該局偵查佐張福明也是以電擊棒刑求在押被告成傷,遭檢察官洪光宣提起公訴(報紙有登)。由此可見,沒有配電擊棒當然亦可以電擊棒刑求;判決書卻說刑事警察局沒有配備電極棒,刑警沒有電極楊明璋,此認定是違反經驗法則。也顯法理不通。
(十四)、一審法官拒絕依法交付光碟給二審法院:
一審法官隱匿所有警詢光碟,及法院開庭錄
音,以及偵查庭97.4.9偵查光碟均未送交給
二審法院。經查:
查刑事訴訟法第363之1條之規定:原審法院應速將該案卷宗及證物(光碟乃證物)送交第二審法院。
(十五)、綜上所述,原一審勘驗光碟作弊,又以共同被
告連上瑩具狀之假證據延長羈押李憲璋二
月;又編織李憲璋負債6千萬之財務危機,作
為認定李憲璋有犯罪動機而判決有罪之唯一
依據;足見被告李憲璋冤情海深,人神共見
三、上訴審原二審之部分:
(一)原二審完全照抄充滿弊端的原一審判決書:
查上訴審原二審判決書第52頁第5行起,一字
不減完全照抄援引有弊端的一審判決書第75頁
載稱:[本案雖無直接證據證明死者梁乾昌為被
告李憲璋、楊明璋、宋進財、連上瑩等人所害,
但民 國96年間李憲璋有龐大財務危機,有將
梁乾昌送往大陸地區害死,再於台灣詐領保險
金之動機。云云]。經查:
______查:李憲璋所委任大律師張振興,多次
具狀向法官說明,李憲璋錢很多,並無負債,
並提供李憲璋名下所有不動產約一億元之土地
房屋謄本(正本)給二審法官調查,並請法官查
閱李憲璋各銀行資金往來,又舉出一審判決書
第69頁載稱:[據證人董小榕證稱…李憲璋96
年間經營民宿月入約80萬,應可交納貸款等
有利證據足證李憲璋96年間並沒有龐大財務危
機。但二審法官林海祥就是不調查,也不說明
不調查之理由。
(註:此時受命法官林海祥正忙於台北縣買屋2千
3百萬元,有800萬元房屋貸款誰是保證人,遺
漏申報。)。
(二) 二審不信銀行資料,喜採被告連上瑩之傳聞供述:
查二審判決書第84頁13行起載稱:[李憲璋聲請調查李憲璋國內各金融銀行,有關有無資產負債之情形,為此業經日常相處之證人連上瑩(共同被告)證述明確,核無必要調查。]。
按共同被告連上瑩之傳聞供述遠比銀行資料重要可信嗎?當然不能。連上瑩遭警唆使而供述李憲璋負債6千萬元(偽證),李憲璋聲請調閱銀行資料,恰好可證明被告連上瑩所傳聞供述李憲璋負債6千萬元是否屬實,但林法官捨此不為,而一意孤行,就是僅要相信連上瑩之傳聞供述。這就是其證據方法。
(三) 白白布染到黑:
查梁乾昌於96年12月16日中國旅行不幸墜崖死亡,李憲璋也無一起出國,是犯罪不能;且李憲璋也非意外險受益人,無犯罪動機,檢察官也無監聽到李憲璋殺人不法之事證。也無任何共同被告供述李憲璋與誰有謀議害死梁乾昌詐其意外險之證據。什麼都不是,卻憑空咬死李憲璋涉案,這是認定犯罪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這若非法官為圖利國泰人壽免理賠意外險而所製造牽扯李憲璋之案情,很難解釋。
(四) 中國官方查峻,並出具梁乾昌意外死亡證明書:
查,梁乾昌不幸墜崖死亡於中國黃山風景區,此業經中華民國海基會認證(有公信力)之中國公安局驗屍、調查結果並驗無外傷或胃中殘留藥物之被害之跡象而結案,並出具梁乾昌意外死亡證明書(電子卷狀偵查1卷可稽)。台灣檢察官未提出反證,二審也推翻海基會認證有公信力(按台灣法院引用中國調查之證據做判決之依據者屢見不鮮,為何此案不用?)之中國公安局之意外死亡之認定,依法有違。
(五)、二審法官不查刑警刑求而瞎掰於判決書了事:
按二審判決書第73頁第2行說:[97.3.28日製作筆錄過程中,並無員警接近被告宋進財,也無言語威脅或利誘宋進財]云云。經查:
查97.3.28日警察從早上10時在士林地檢署借提被告宋進財到淡水民宿[老董的家]頂樓詢問,到中午3點15分才開始製作筆錄,這段有4小時左右之時間刑警與宋進財在頂樓做甚麼?刑求利誘嗎?法院未調查。
被告宋進財在法院供述在往淡水途中車上,上開刑警一路毆打她,法院也從未調查。
在上述民宿頂樓,刑警在宋進財頸旁掛一條繩索搖來搖去(光碟影像可稽),這是恐嚇吊死宋進財之意,也是刑求之種,法院也都不調查。
刑警陳仁龍詢問宋進財時,手握不明武器(光碟影像可稽),若非刑求詢問被告帶武器幹甚麼不是嗎?
製作筆錄時,刑警張雅南對宋進財說[你若按照那一天我們給你說的通通說出來,你甚麼事情也沒有,我們自然會安排,你放心。]、宋進財ˊ答說[這樣我就放心]。(該日光碟第三片可稽),這是教唆製作假筆錄甚明。但上開判決書卻說97.3.28日製作筆錄時沒有人到宋進財身邊云云。這是睜眼說瞎話。
上開製作筆錄至晚上七時止,帶回士林地檢署複訊時,檢察官去命上開涉嫌刑求宋進財的刑警陳仁龍、張雅南二人在偵查庭內監視宋進財訊至結束。這是白天刑求的延續,即繼續刑求中,二審法院也不調查,還睜眼說瞎話:偵查庭的刑警與白天刑求的不同人。
(六) 二審林法官睜眼說瞎話之二。
查判決書第78頁尾算第8行起至79頁17行止可稽:[至於被告宋進財97.3.28日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部分,被告李憲璋、宋進財、楊眀璋爭執被告宋進財該日警詢遭刑求不正自白之延伸,故顯不可信…惟查…無明確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受之強制確已延伸其後應訊之時,自不能以主觀推測之詞,遽認被告於嗣後應訊之時仍持續受到強制云云。經查,
查97.3.28檢察官黃德松複訊宋進財時命白天刑求宋進財的刑警陳仁龍、張雅南二人在偵查庭內監視宋進財應訊至結束,(見該日偵訊光碟可稽),這是白天刑警刑求宋進財之延伸,證據確鑿,二審判決書卻說這是李憲章等人之臆測。這種法官良心在哪裡?若非圖利保險公司焉有如此顢頇?
(七) 二審法官睜眼說瞎話之三。
查判決書第81頁第9行起:[至於被告宋進財於97.3.28日之警詢筆錄,核雖與審判中陳述不符,但經原審調查證人張雅南、陳仁龍、黃文威證述,當日警方於淡水民宿搜索後,又有[全程錄影]…警方無違法取證甚詳。]。這也是逆天忤地之大謊,如下:
查刑警97.3.28日早上10時借提被告宋進財到淡水新生街時至該日晚上7時15分結束,前後詢問共約8小時之久。而實際上錄音影時間僅約4小時(扣案 光碟編號1、2、3、4可稽)。有4小時沒有錄音影。綜上所述,二審於判決書說該日詢問宋進財有全程錄音影,說謊已明。
(八) 二審不採信看守所公務員證言,卻信共同被告連上
瑩傳聞供述之荒謬:
查判決書第76第14行起:[證人閻念祖(與楊明章同舍房)、楊水盛(同舍房)證稱:97.4.9日揚明璋被借提出去之前,身體沒有傷,當晚回看守所時身體有傷,起居須人照料;證人閻念祖與證人楊水盛(同舍房)異口同聲照料過楊明璋; 另,公務員身份之證人鍾志國(士林看守所戒護科幹部),他於二審具結證稱97.4.9日當晚約十時,楊明璋有向他報告,他說今日出庭時被警察打]云云,這些並非證人親眼目睹,尚難以此認被告有被刑求之依據。]。經查:
查,證人鍾志國是看守所公務員,他證述受刑人楊明璋白天出去身體無傷,回來才有傷,楊明璋說是遭刑求,二審林海祥法官認為這非證人親眼目睹,不採信;但林海祥法官卻相信共同被告連上瑩說李憲璋負債七千萬元之傳聞。法官林海祥如此認定事實這樣可採,那樣可採,憑其所好,不憑證據是在玩弄國家法律於股掌之中,極為可惡。也是司法之不幸。
(九)、二審不鑑定楊明章筆跡之荒謬:
查判決書第84頁第6行起說:[被告李憲璋聲請鑑定被告楊明璋97.4.9日地檢署之筆錄簽名筆跡,因本件事證已明,核無必要,且如排除 楊明璋該日之陳述,亦不足影響本件前揭論罪科刑之有關殺人詐保之認定。]。然查:
查本案判決書認定被告楊明璋是殺人詐領保險金主犯,再牽扯李憲璋,所以楊明璋其口供之筆錄簽名,是否遭冒簽攸關本案真相之發現,乃屬重要證據無疑。二審卻辯稱,[縱使遭冒簽,不足影響本件前揭論罪科刑之有關殺人詐保之認定]。此說邏輯不通,只看到法官怙勢欺人之違法之黑。
(十)綜上所述:
本案受命法官林海祥,惰於調查證據,或調查後有利於被告則不用,例如:審判程序筆錄(第60頁)記載勘驗97.3.28日警詢光碟內容,有關刑求,他一字不提,也不說明不採之理由;另法官不信看守所公務員之證言,卻相共同被告連上瑩之傳聞供述,在在顯示,其要白白布染到黑,置被告李憲璋等人於入罪,致讓保險公司得免理賠梁乾昌意外險5千萬元,獲取暴利,灼然可見。
此時,法官林海祥存款僅三百萬元,卻於台北縣購房地價值2300萬元。
四、更一審判決之部分:
(一)更一審受命法官林庚棟、李幼妃向案件關係人國
泰壽借鉅款1400萬元獲取利益,趙文卿審判長知情不報之違法:
依法官倫理規範第8條之規定:[ 法官不得收受與其職務上有利害關係者之任何餽贈或其他利益。]。查上開法官林庚棟、李幼妃二人接審(前由,崔玲琦法官審理,中途無端被換掉)本案時,林庚棟法官向元利建設購買位於新北市忠孝街2巷6之8號4樓房地,並向本案關係人國泰人壽借鉅款1400萬元,獲取利益。此有第二類謄本可證。(上證八)。
同時,陪席法官李幼妃也向向元利建設購買位於新北市忠孝街2巷10之7號九樓房地,並向本案關係人國泰人壽借鉅款1400萬元,獲取利益。此有第二類謄本可證。(上證九)
末查,審判長趙文卿明知上開不法情事,卻未法官倫理第26條之規定,通報司法院或高院院長處理,涉知情不報,並飾詞欺騙被告李憲璋之質疑,此有趙審判長與被告李憲璋對話光碟錄音之原聲可證。(上證十)。
(二)、綜上,法官林庚棟、李幼妃既然違法向案件關係人
國泰人壽借鉅款1400萬元獲取利益,其採用之證
據方法,均有涉及不法或重大瑕疵,而對被告不利
益,甚至於栽贓陷害,可以預見。因尚有資料待搜
集,容次期日另狀補呈。
貳、綜上觀之,歷審均有認定犯罪事實不憑證據,判決理由
不備及理由矛盾一大堆,在在顯示,本件冤情海深,
敬請 鈞院鑑核明察,以發現真相,以免冤抑,實為德
便。
謹狀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 公鑒
[證物名稱]
證物一:中國公安局出具梁乾昌[意外死亡證明書]一份。
證物二:通訊監察書一份。
證物三:他字案拘票一份。
證物四:士檢清紀97偵4322字第18581號函一份。
證物五:士院木刑荒98聲714字第0980209325號函一份。
證物六:財團法人金融聯合稽徵中心李憲璋資料一份。
證物七:原一審裁定書[97年度聲字第1422號]一份。
證物八:林庚棟法官的第二類謄本一份。
證物九:李幼妃法官的第二類謄本一份。
證物十:趙文卿審判長與李憲璋對話之原聲DVD一片。
證物十一:張振興律師97.5.27日抗告狀一份。
以上均影本或拷貝。
附記:張振興律師於抗告狀說:[本案是死者家屬事後毫
無根據而虛擬之[殺人]情狀及媒體誇大聳動之誤
導及配合…認定事實顯有偏頗。(見上證十一)。
本案更一審受命法官林庚棟向案件關係人國泰人壽借鉅款1400萬元,檢察官已查竣證實。
具狀人:李憲璋
撰寫人:台灣人民監督法院協會理事 吳皆得(吳連長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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