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規定,卷宗內之筆錄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毒或告以要旨。然本案之檢察官與刑警欺瞞女被告連上瑩說[審判長不同意的話,其他被告律師是不能夠調閱她的筆錄]。這是欺瞞詐供甚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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